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甲雇佣同村楚某某的铲车将李某丙正在李四河村建设的移动信号塔地基损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地基价格为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焦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李四河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损毁地基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