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嵩某甲,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嵩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嵩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下旬,被告人嵩某甲以50400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姓王的济南人手里购买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105万元,后经证实该发票均为假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嵩某甲补缴增值税税款40184.51元。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嵩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书证被告人嵩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江苏省沭阳县国税局证明、封丘县税务局和尹岗税务分局的证明;证人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嵩某甲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累计票面金额达到10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嵩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嵩某甲补缴增值税税款40184.51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嵩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嵩某甲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清松 审判员 李彬彬 审判员 宋素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