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在洛阳市天上人间KTV一楼大厅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厮打,李某某将史某的左腿刺伤,史某持一楼大厅内的垃圾桶盖将李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史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投案,且史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李某某四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史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史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