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利敏,被告人娄某某、辩护人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娄某某外甥)因家庭矛盾产生怨恨。2015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沙场,娄某某碰到张某某后,二人发生口争,娄某某持刀将张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娄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娄某某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对娄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娄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娄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程妙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