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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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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放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苏乃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工作矛盾而心生报复,携带汽油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居业美丽家二期小区18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上的豫A677RE白色现代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2.4万元)烧毁,同时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越野车旁的北斗星轿车右侧部分(经鉴定价值3500元)烧毁、被害人张某某家位于该越野车北侧阳台窗户烧毁3扇(经鉴定价值6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姚某、王某某、刘某某;物证—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勘验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书证—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与他人存在工作上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携带汽油将他人财物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他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