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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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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旺,男,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1981年因盗窃被少管一年;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旺,男,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1981年因盗窃被少管一年;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元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金旺翻墙进入洛阳市洛龙区隋唐遗址植物园内,在该园庙会现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外套口袋里的oppol牌819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金旺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金旺翻墙进入洛阳市洛龙区隋唐遗址植物园内,在该园庙会现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外套口袋里的oppo牌819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徐金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孙某、马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金旺的刑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金双

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