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新凤,女,1991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彭新凤在关林市场新商贸城二楼F5号店内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3695元现金及其它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新凤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新凤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彭新凤在关林市场新商贸城二楼F5号店内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3695元现金及其它物品。被告人彭新凤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所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新凤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领条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新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新凤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