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超,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1998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超乘公交车到达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广场的爱玛牌电动车车把锁和电机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红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超在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门口人行道上停车处,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改锥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车把锁和电机锁,将该车盗走。后被便衣侦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红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人马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李红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超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红超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