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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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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亭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亭卫,男,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亭卫,男,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亭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亭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亭卫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常村煤矿副井口处,因青苗赔偿款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杜某某一直谩骂被告人李亭卫,后李亭卫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致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亭卫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亭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亭卫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常村煤矿副井口处,因青苗赔偿款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杜某某一直谩骂被告人李亭卫,后李亭卫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致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亭卫妻子李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杜某某对李亭卫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亭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杜某某受伤照片及病历;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暨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亭卫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李亭卫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亭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