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卫,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在安乐镇栖霞宫地,被告人张自卫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喝酒时,因琐事张自卫用玻璃杯将张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自卫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自卫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自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自卫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喝酒,期间张自卫、张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自卫用玻璃杯将张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自卫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自卫除了之前已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外,又一次性赔偿张某某53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张某某对张自卫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自卫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自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卫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 凌 代审判员 李伟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