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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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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正强、董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正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3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1月25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正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3年9月23日被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1月25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犁,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正强、董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5组王某某家,翻窗进入被害人范某某租住屋后,盗走联想牌G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2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288元。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罗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屋,盗走联想牌AA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钻石吊坠一个,钻石耳钉一对;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又用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租住屋,盗走联想牌Z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又用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屋,盗走杂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又用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龙某某租住屋,盗走些许硬币。经鉴定,被盗联想牌AA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960元,被盗Z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40元。

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李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租住屋,盗走7300元现金、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价值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正强、董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正强、董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段正强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第二起盗窃中没有见到手机,第三起盗窃中没有见到7300元现金;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的金戒指和钻石耳钉、第三起盗窃中的7300元现金不属实,自己没有见到,其他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犁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出租户王某某家,翻窗进入被害人范某某租住屋后,盗走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2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288元。

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出租户罗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多个租住屋内进行盗窃: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屋,盗走联想牌AA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钻石吊坠一个;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租住屋,盗走联想牌Z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屋,盗走杂牌手机一部;进入被害人龙某某租住屋,盗走些许硬币。经鉴定,被盗联想牌AA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960元,被盗Z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40元。

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出租户李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螺丝刀等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租住屋,盗走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价值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正强系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董犁的协助下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明,案件侦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正强、董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正强参与第一起盗窃,段正强、董犁在第二起盗窃中盗得金戒指一枚、钻石耳钉一对、现金7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正强称自己未参与第一起盗窃、未盗窃现金73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正强、董犁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正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段正强,能够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正强的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董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犁的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段正强、董犁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金双

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