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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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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昌,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昌,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昌及其辩护人蒋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在洛阳市洛龙区龙富C区门口惠民超市,雷六顺、雷某某等人因惠民超市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魏小茹、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晓昌带领刘涛涛等人在华怡宾馆门口对范某与雷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范某、雷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左腕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晓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晓昌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在洛阳市洛龙区龙富C区门口的新惠民超市,雷六顺、雷某某等人因新惠民超市房屋租赁问题与魏小茹、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晓昌闻讯后与刘涛涛等人在华怡宾馆门口对范某、雷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范某左腕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晓昌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范某、雷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范某、雷某某均对被告人李晓昌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或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晓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昌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晓昌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晓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