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牛帅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帅帅,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2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帅帅,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2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帅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牛帅帅醉酒后驾驶豫C66V72号东南牌轿车沿滨河南路自西向东行至王城大桥时,与路边树木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牛帅帅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帅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牛帅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牛帅帅醉酒后驾驶豫C66V72号东南牌轿车沿滨河南路自西向东行至王城大桥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帅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牛帅帅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帅帅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牛帅帅的供述与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许可证、资质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帅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帅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帅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帅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王六艳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