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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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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鸿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鸿炜,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盗窃于201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鸿炜,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盗窃于201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鸿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鸿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吕鸿炜在本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大屏幕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爱玛牌TDR127Z炫粉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鸿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鸿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鸿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吕鸿炜在本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门前东侧人行道上,将王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巡防队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鸿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鸿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鸿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鸿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鸿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鸿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鸿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