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乐及其辩护人马银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孟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钢厂路交叉口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办理业务后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孟乐骑摩托车一直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当被害人行至龙门大道与宜人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孟乐骑车故意撞坏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后视镜,被告人孟乐趁被害人摇下车窗之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提包(包内放有十万零一千元现金及白金项链等物),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与孟乐争夺提包,后被告人孟乐将提包带扯坏后将包抢走,经被害人王某某清点散落在现场的现金为一万两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当时与家人吵架了,心情不好,一时糊涂才犯了错误,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临时起意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坦白并积极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望对其从轻量刑,处以法律规定的最低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孟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钢厂路交叉口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办理业务后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孟乐骑摩托车一直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当被害人行至龙门大道与宜人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孟乐骑车故意撞坏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后视镜,被告人孟乐趁被害人摇下车窗之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提包(包内放有十万零一千元现金及白金项链等物),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与孟乐争夺提包,后被告人孟乐将提包带扯坏后将包抢走,经被害人王某某清点散落在现场的现金为一万两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孟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