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国,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1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宋保国醉酒后驾驶豫CSH191号五菱红光面包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至伊滨区管委会东中石油加油站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豫AA1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宋保国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保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明显,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保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宋保国醉酒后驾驶豫CSH191号五菱红光面包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至伊滨区管委会东中石油加油站时,与韩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豫AA1693号、豫AR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宋保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保国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保国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保国与韩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宋保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等共计43777.23元以韩某某的保险公司最终赔偿数额为准,韩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及时全部给予宋保国,宋保国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宋保国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归还韩某某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整,双方过后互不追究。上述款项均已交接,韩某某对宋保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保国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许可证、资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保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保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王六艳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