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园,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乐园趁被害人韦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韦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570元、天堂牌雨伞一把、金丝猴奶糖八两左右、户口本一本,后将现金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园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乐园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表示其家属在案发后已经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乐园趁被害人韦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韦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570元、天堂牌雨伞一把、金丝猴奶糖八两左右、户口本一本,后将现金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乐园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韦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史宝东的证言,被告人王乐园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乐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 段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