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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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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乐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园,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园,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乐园趁被害人韦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韦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570元、天堂牌雨伞一把、金丝猴奶糖八两左右、户口本一本,后将现金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园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乐园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表示其家属在案发后已经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乐园趁被害人韦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韦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570元、天堂牌雨伞一把、金丝猴奶糖八两左右、户口本一本,后将现金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乐园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韦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史宝东的证言,被告人王乐园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乐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 段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