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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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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铁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铁创,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铁创,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铁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铁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白铁创醉酒后驾驶豫CXH108号面包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至李城路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张某甲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白铁创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铁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铁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铁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拨打122和120,并在原地等候救援,保护现场,其行为构成自首,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白铁创醉酒后驾驶豫CXH108号北斗星轿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李城路交叉口时,遇李某驾驶轻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张某甲沿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轮与摩托车前轮相接触,造成李某、张某某、张某甲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14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铁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张某甲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白铁创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经鉴定,被告人白铁创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白铁创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29.5元,白铁创已实际向张某某支付20000元。事发后,白铁创分别与李某、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白铁创分别一次性赔偿李某500元,赔偿张某甲2100元,并已实际履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赔偿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铁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张某甲、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抽血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资质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铁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三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铁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铁创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白铁创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铁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铁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