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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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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珂,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珂,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珂趁河南推拿职业学院A区124号宿舍内学生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视力一级残疾人士)放在钱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38273103478,户主李某)盗走,随后被告人持该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800元。取款后,王珂将该银行卡放回李某钱包内。

2015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同一银行卡盗出,于当日上午11时12分许持该卡到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西门南侧的通讯店POS机上套取现金500元。

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王珂又持该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300元,随后将该卡扔掉。

经查,被告人王珂分三次共计盗窃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珂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珂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称是个人一时糊涂,事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珂趁河南推拿职业学院A区124号宿舍内学生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视力一级残疾人士)放在钱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738273103478,户主李某)盗走,随后被告人持该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800元。取款后,王珂将该银行卡放回李某钱包内。

2015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珂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同一银行卡盗出,于当日上午11时12分许持该卡到河南推拿职业学院西门南侧的通讯店POS机上套取现金500元。

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王珂又持该卡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300元,随后将该卡扔掉。

经查,被告人王珂分三次共计盗窃被害人1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珂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云峰的证言,被告人王珂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在校学生证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珂系在校在读学生,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 段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