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强,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延武,曾用名魏延平,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实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景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林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强及其辩护人袁战清,被告人魏延武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实习),被告人阎景涛、刘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中油家园二期北门处,被害人陈某与妻子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在旁喝酒,见状后无事生非,上前将被害人陈某和拉架的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损坏被害人陈某的雷达牌R13876182型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损坏的手表价值为109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刚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刚强是看见被害人与一个女的在吵架,还有孩子在哭的情况下才上前去的,他主观上是出于好意;2、被告人王刚强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延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延武系自首;2、被告人魏延武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魏延武主观恶性不大,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等人在洛龙区翠云路中油家园二期北门烧烤摊处喝酒,距离三五米处被害人陈某与妻子王某某正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见被害人陈某与其妻子争吵,遂无事生非,将被害人陈某和上前拉架的被害人王某甲打伤,并损坏被害人陈某的雷达牌R13876182型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陈某被损坏的手表经修复,共计鉴定价值为1096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向洛龙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林涛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0万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林涛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魏延武与被害人陈某、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1万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魏延武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阎景涛与被害人陈某、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0万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阎景涛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刚强与被害人陈某、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刚强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陈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群星、王某某、王小培、陈建璋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阎景涛、刘林涛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强、魏延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魏延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阎景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刘林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