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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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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好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好然,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好然,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好然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好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好然在洛阳市白马寺大雄宝殿殿门外,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将其大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好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好然在洛阳市白马寺大雄宝殿殿门外,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将其大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16G)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于被害人苏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好然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嫌疑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被盗时手机所在位置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情况说明两份、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好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好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