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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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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聚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聚峰,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聚峰,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聚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聚峰醉酒后驾驶大阳牌48型二轮摩托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园小区附近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CVU969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聚峰血液中酒精含量208.1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聚峰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聚峰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聚峰醉酒后驾驶大阳牌48型二轮摩托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园小区附近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CVU969号大众牌小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聚峰血液中酒精含量208.1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王聚峰与赵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表示互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聚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王聚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聚峰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聚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