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克卿,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秋霞、葛勇(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克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克卿及其辩护人王秋霞、葛勇(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魏克卿、段武高、段治高(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宋村东伊干渠上,与被害人魏某某因放水浇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魏克卿、段武高、段治高(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克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魏克卿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理。 被告人魏克卿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克卿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魏克卿系初犯,没有前科记录;自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魏克卿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魏克卿、段武高、段治高(后二人已判决)在南宋村东伊干渠上,与被害人魏某某因放水浇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魏克卿、段武高、段治高三人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克卿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魏全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克卿的亲属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魏克卿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26.0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赔偿款已实际履行。魏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魏克卿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希望法庭对魏克卿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段治高、段武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魏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暨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克卿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克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克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