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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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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朝明、代志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朝明,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朝明,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代志伟(曾用名代治卫),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4时,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牛屯村因伐树与民警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等人遂对赵某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均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案件发生后,已经认识到所犯错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牛屯村因伐树与民警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等人遂对赵某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代朝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家属及本人多次向被害人赵某进行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朝明、代志伟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代朝明自首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朝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代志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