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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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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佳宝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佳宝,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佳宝,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佳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佳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45分,被告人郭佳宝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8Q560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城大道口西51路公交车站处,遇被害人徐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郭佳宝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加之被害人徐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徐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郭佳宝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佳宝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佳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郭佳宝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郭佳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佳宝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洛阳G310线3·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佳宝的供述、证人证言、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郭佳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佳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佳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郭佳宝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郭佳宝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佳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兰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