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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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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帅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帅飞,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帅飞,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帅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帅飞及其辩护人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帅飞在本市洛龙区关林镇钱江商贸城一楼“泡泡龙”游戏厅内,故意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帅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帅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韩某某有重大过错,曾将高帅飞胸部打伤,应相应减轻高帅飞的责任;2.被告人高帅飞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父母年迈,子女幼小,急需被告人早日回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帅飞在本市洛龙区关林镇钱江商贸城一楼的“泡泡龙”游戏厅内,因故持拳将被害人韩某某面部打伤,致韩某某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帅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高帅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帅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帅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帅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鉴于被告人高帅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帅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