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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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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斌,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斌,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15分,被告人孙斌驾驶豫CYJ418号丰田牌小客车沿英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5023049报警号”路灯杆处,遇被害人王某某骑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孙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小客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斌驾车离开现场。经事故中队通知后,被告人孙斌于当晚21时30分驾驶豫CYJ418丰田牌小客车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68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孙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孙斌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孙斌的户籍查询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孙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孙斌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席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