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盗窃于2012年5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湛河区火车站西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偷走,接着拐进西边一个小胡同里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把车锁剪断后推走,后将该山地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二手车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71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火车站西侧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抬到信用社西侧的一个小胡同里,用其随身携带的断线钳把车锁剪断后将该自行车推走,后将该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二手车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718元。该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票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