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刀具在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北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刀具在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北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证人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