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23岁。
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麻屯镇柏树沟村王某家门前路段,撞住道路东侧路边行人谢某,造成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谢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谢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