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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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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6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梅某某家中醉酒闹事,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出警指令后,民警王某、李某带两名协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扇了民警王某耳光,并朝民警王某腿上踢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李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证明,孟津县公安局民警王某被打视频截图、伤情照片,处警证明,视频资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