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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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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55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45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55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45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孟津县城关镇平乐路“艺术联盟”学校门口的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梁某的证言;(4)被盗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孟津县丰泰华府小区5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银灰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盗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孟津县城关镇凯泰小区5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蓝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盗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孟津县城关镇平乐路民政局家属院的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孟津县城关镇县委家属院的白色速派奇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盗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

6、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市场西侧的蓝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盗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停放在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电业局家属院的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绿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4420元;任某某被盗绿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盗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犯梁某某的居住地点并于当晚配合公安机关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梁某某的居住地将梁某某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称能找到购买其所盗窃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的陈某某,民警带梁某某到其交代的地点进行布控,于当晚22时许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

证明200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梁某某抓获;

(2)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陈某某抓获。

还查明,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其本人;被害人李某某被盗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其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孟津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孟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领条。

综合证据:

1、视频资料及卡口截图。

证明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卡口抓拍图像。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83)法刑一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