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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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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4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4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助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来某某驾驶豫EL89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D22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煤)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孟津县朝阳镇后李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来某某车辆被扣押,其本人在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回到其户籍地安阳县水冶镇。经认定: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对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来某某知道后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孟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来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10时许到河南省安阳县蒋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来某甲、王某甲、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孟津县城关镇马步社区居民委员会、朝阳镇师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来某某、王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洛吉快速路12.3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