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女,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至3月份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某,驾驶李某甲的力帆轿车,先后在汝阳县城关镇某村52号及洛阳铧晟祥公司门前等处,多次盗窃花木及花盆。经鉴定,所盗窃的花木及花盆价值2240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干强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至3月份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某某,驾驶李某甲的力帆轿车,先后在汝阳县城关镇铧晟祥公司门前,盗窃铁树二棵;在杜康大道红太阳宾馆门前盗窃发财树二棵;在王坪乡政府对面广场盗窃花盆二个;在城东建材市场内东盛家和南3排3-5号门前,盗窃发财树二棵,橡皮树一棵;在建设路“大汉王朝”肥牛火锅店门口盗窃铁树二棵,在“老地方”饭店门口盗窃花盆一个;在城关镇杏花村52号盗窃铁树二棵;在上店镇新鹏达美食城门口盗窃桂花树二棵。经鉴定,所盗窃的花木及花盆价值224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和高某某多次去偷花木,每次都是我开着我的力帆轿车,到上店镇、王坪乡偷过,在汝阳县城也偷过,具体记不清了,以高某某说的为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至3月份夜,我和李某甲,有她驾驶力帆轿车,先后在汝阳县城关镇铧晟祥公司门前,盗窃铁树二棵;在杜康大道红太阳宾馆门前盗窃发财树二棵;在王坪乡政府对面广场盗窃花盆二个;在城东建材市场内东盛家和南3排3-5号门前,盗窃发财树二棵,橡皮树一棵;在建设路“大汉王朝”肥牛火锅店门口盗窃铁树二棵,在“老地方”饭店门口盗窃花盆一个;在城关镇杏花村52号盗窃铁树二棵;在上店镇新鹏达美食城门口盗窃桂花树二棵。在上点镇偷的二盆桂花树都给李某甲了,别的地方偷的我俩都是对半分了。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元月的一天,在汝阳县城关镇铧晟祥公司门前的两盆铁树带花盆不见了。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春节前后,在杜康大道红太阳宾馆门前发财树二棵被盗。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汝阳县城关镇某村52号,2015年3月20日夜,放在大门口的两盆铁树被盗了。 6、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在汝阳县城东建材市场内东盛家和南3排3-5号门前,我丢了两棵发财树,一棵橡皮树。 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在建设路西段老地方饭店门口的花盆被偷了。 8、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左右,在大汉王朝肥牛火锅店门口丢失两盆铁树。 9、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在汝阳县上店镇新鹏达美食城门口的两盆桂花树被偷了。 10、证明:证实王坪乡二个花盆被盗。 11、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与李某甲先后在在汝阳县城关镇铧晟祥公司,杜康大道红太阳宾馆,王坪乡政府对面广场,城东建材市场内东盛家和南3排3-5号,在建设路“大汉王朝”肥牛火锅店及老地方饭店,城关镇杏花村52号,上店镇新鹏达美食城门前实施盗窃。 12、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13、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花木及花盆价值2240元。 14、领条:证实从上店派出所李某乙领走被盗铁树二棵;万某某领走被盗发财树二棵;李某甲领走被盗花盆一个,郭某某领走丢失的铁树二棵;左某某领走被盗花盆二个;袁某某收到高某某、李某甲退赔款;刘彩云领走被盗发财树二棵;王坪乡政府的安某某领走被盗花盆二个。郭某从上店派出所领取李某甲力帆轿车一辆,幸福树与桂花树各一棵。 1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任占柱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杜海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