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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籍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宜阳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籍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豫C70M51号轿车沿宜阳县城关镇兴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兴宜大道与创业二路交叉口向北左转过程中时,与沿兴宜大道由东向西楚某某骑乘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楚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死者近亲属21.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黄某、赵某某、楚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车主黄某找到其让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后,其主动到宜阳县交警队说明了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承认其本人是肇事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豫C70M51号轿车沿宜阳县城关镇兴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兴宜大道与创业二路交叉口向北左转过程中时,与沿兴宜大道由东向西楚某某骑乘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发现豫C70M51号轿车有重大嫌疑,后于2015年1月14日通知车主黄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之后,被告人吴某于同日主动到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对驾驶豫C70M51号轿车发生事故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赔偿楚某某近亲属李某、楚某乙、楚某丙全部经济损失21.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5年1月14日下午,其和同事一起到宜阳县交警队,供述自己于2015年1月9日下午驾驶洛阳浩明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70M51号银白色大众捷达桥车从青岛啤酒厂到宜阳县城文化路买衣服,之后沿兴宜路往厂里回,当行至兴宜大道与创业二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车辆的右后门与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相撞,其是从后视镜中看到双方撞车的,当时考虑到是对方撞住了自己就直接驾车离开。其驾驶车辆时没有驾驶证。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下午,其驾驶车辆从宜阳县寻村去县城接学生,当行至兴宜大道与创业二路交叉口时,看见一个老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兴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已经快到路中间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银色轿车,轿车和三轮车快走到了一起,三轮车侧翻到了公路上,轿车没有停直接往北走了,其看到该车右后门有一道划痕,三轮车与轿车是否撞住没有看见。之后其就下车来到老人身边并打了120急救电话,老人的孙子赶到现场后,其便离开了。

证人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下午,其和朋友开车经过宜阳县创业路与兴宜大道交叉口时,见到一辆倒着的三轮车,三轮车很像其家中的,后发现自家三轮车倒在地上压着其爷爷楚某某的腿,将人扶起来后已经丧失意识自言自语,附近的群众说是一辆银色的轿车往北跑了,其便报了警和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其爷爷拉走,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宜阳县兴宜大道与创业二路交叉口,以及事故现场相关其他情况。

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楚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发损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C70M51号轿车左侧与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过碰撞。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经交警部门查询截止2015年1月15日吴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豫C70M51号的大众牌灰色轿车所有人为黄某。

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9日14时47分,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在宜阳县奔马北200米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银色轿车相蹭,轿车逃逸。后交警赶赴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逃逸。后经侦查豫C70M51号轿车有重大嫌疑,于2015年1月14日通知车主黄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黄某通知案发时驾驶车辆的吴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于同日主动到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之后对驾驶豫C70M51号轿车发生事故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逃逸,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引信号灯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某不承担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赔偿楚某某近亲属李某、楚某丙、楚某乙全部经济损失219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吴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其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