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新强,绰号“白美男”,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新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白新强到宜阳县盐镇乡石陵村史某某家,将史某某的一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到石陵信用社附近,将翟某某汽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71元。 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白新强到宜阳县盐镇乡石陵村樊某某家,将樊某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到三门峡陕县销赃得赃款6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19350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白新强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翟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 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新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判处。 被告人白新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所盗老年代步车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白新强到宜阳县盐镇乡石陵村史某某家,将史某某的一辆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到石陵信用社附近,将翟某某汽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499元,被盗电瓶价值672元,计7171元。 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白新强到宜阳县盐镇乡石陵村樊某某家,将樊某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到三门峡陕县销赃得赃款6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193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白新强的供述:其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8日释放。2015年1月28日晚12点,将本村史某某家大门锁弄开,把他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到石陵信用社对面,又将一辆集装箱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摘走了。到义马矿口,将两个电瓶卖了160元,把车开到渑池县城东边,将车锁在转盘附近的树上。30日下午坐车回石陵,告诉史某某三轮车是其偷的,向他借了500元,保证三天以内把车还他。31日中午,其到渑池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月28日晚上12点到2点之间,其见樊某某家门口停一辆老年代步车,车里有饼干等零食,其从后备箱钻入车内,吃了零食,将车开到三门峡东南陕县境内,第三天天快黑时,将车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对方给了6500元,说手续拿来再给500元。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8日晚,其将三轮摩托车放到自家院子里,然后去石陵门市睡觉了。次日早上发现三轮车不见了,是洛嘉牌的,值8000元。过了三、四天,晚上9点左右,白新强到门市上说他有急事把车推走了,要借500元,过几天就还车。这时,王某某打电话让把钱借给白新强,并说白新强会还车。白新强的姐姐白某乙也打电话,让把钱借给白新强,不管白新强是否还车,她都会把500元还了。过了几天,白新强没有还车,白某乙把500元还了。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其去开停在石陵信用社附近的小货车,发现两块电瓶被偷,一块是原装电瓶,一块是两月前花450元买的,总价值1000元左右。 4、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晚,其把富路牌老年代步车开回家,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14年5月26日以21000元购买。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元月底的一天傍晚,白某乙打电话说她弟白新强偷了史某某的三轮摩托,让给史某某说说,让史某某借给白新强500元,这钱由白某乙还。 6、户籍及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白新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8月1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史某某三轮摩托车手续。 8、收据、富路车客户登记表,证实樊某某的老年代步车于2014年5月26日以21000元购买。 9、被盗现场照片、白新强指认盗窃现场和销赃地点照片。 10、抓捕经过,证明经群众举报,盐镇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日在宜阳县城将白新强抓获。 11、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499元,老年代步车价值19350元,两块电瓶价值672元,共计价值26521元。 12、讯问白新强同步录音录像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白新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白新强盗窃的老年代步车没有追回,物价部门依据该车被盗时的市场价和成新率作出的价格鉴定客观、合理,白新强关于该车作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白新强退赔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6499元、翟某某经济损失672元、樊某某经济损失19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新强的刑期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