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26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同朋友刘某某到洛阳玩耍,陆某某趁刘某某在洛阳一ATM机上取钱时,暗中记下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当晚,陆某某伺机将刘某某的建行卡盗走。5月8日,陆某某返回宜阳,在红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刘某某银行卡内3900元取走。案发后,陆某某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刘某某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