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缑氏镇玄奘故里前广场以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无手续黑色“铃木新骏威QSI125-3H”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车系2014年11月16日夜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安乐巷居民邵某某停放在本镇回鲁公路旁某商店门前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时该车价值人民币618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车辆购买手续,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