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峰,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4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当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位宏民,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鹏波,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金立,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常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常某某及辩护人张松涛、田金立,侦查人员焦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峰、常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04年初至案发前,李卫峰在偃师市翟镇镇207国道东侧“龙翔”加油站后院开办“鼎盛”货运部,经营针织品托运业务,常某某平时在该货运部招呼。近年,翟镇镇翟东村的段某某将其所在村周边各针织加工户加工的针织品集中后,用自家货车送至洛阳关林某货运公司托运,与李卫峰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李卫峰为垄断翟镇镇货运托运市场,与段某某协商让段停止收货,被段拒绝。2014年7月份,李卫峰提出让被告人位宏民、刘鹏波加入“鼎盛”货运部的干股,前提是位宏民、刘鹏波阻止住段某某等人发货。2014年7月底、8月初一天,在“鼎盛”货运部门岗室,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及常某某预谋由位宏民、刘鹏波对段某某家装载针织品的货车实施放火烧毁,以阻止段某某等人继续发货。李卫峰当即安排常某某带领位宏民、刘鹏波到翟东村指认段某某家所在位置及段某某家的货车。后位宏民、刘鹏波购买棒球帽、口罩、手套、汽油等物品,并连续两晚到段某某家附近,待段某某家货车装完货后放火。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位宏民、刘鹏波驾乘刘鹏波的豫CIW135“现代”轿车再次到现场踩点,确认段某某家货车正在装载毛线帽后,刘鹏波驾驶其“现代”轿车返回家中,又驾驶两轮摩托车将棒球帽、口罩、手套及分装于矿泉水瓶的汽油等物品交给在现场附近等候的位宏民,位宏民戴上棒球帽、口罩、手套一人来到段某某家门前,将两瓶汽油浇到段某某家货车上装载的毛线帽包上,用打火机将帽包点燃,位宏民、刘鹏波遂即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帽包点燃后燃烧的大火,将杨某、王某某、李某某等10家准备发往外地市场的毛线帽全部烧成灰烬,并将段某某家豫C2W167“江淮骏凌”货车及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五家门窗、外装修、外挂电器等烧毁。大火燃起后,段某某家人及其邻居奋力扑救,段某某儿子刘某甲将着火货车开到村外,避免了村内建筑物被引燃的危险。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27305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排挤竞争对手,对居民区内已装车待运的货物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李卫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卫峰的辩解意见是:我没有参与放火预谋。我想排除货运障碍,让位宏民、刘鹏波入货运部干股,我只是一个概括的犯意,没有具体让他们放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卫峰没有放火的故意,让位宏民与刘鹏波入股处理散户的问题,但并未直接告知用何种处理方式,李卫峰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共同预谋。
被告人位宏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意见是:我给位宏民、刘鹏波指认段某某家的位置和车辆时不知道他们准备放火,以为他们是与段某某商量货运的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某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预谋、准备,没有实施放火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李卫峰在偃师市翟镇镇207国道东侧“龙翔”加油站后院开办“鼎盛”货运部,经营针织品托运业务,被告人常某某(李卫峰表哥)在该货运部工作。翟镇镇翟东村的段某某及其儿子刘某甲将其所在村周边各针织加工户加工的针织品集中后,用自家货车送至洛阳关林某货运公司托运,与李卫峰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为垄断翟镇镇货运市场,2014年7月份,李卫峰提出让被告人位宏民、刘鹏波加入“鼎盛”货运部的干股,前提是位宏民、刘鹏波阻止住段某某及其他散户发货,位宏民、刘鹏波二人同意。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在“鼎盛”货运部门岗室,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及常某某四人商量如何处理散户发货问题时,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三人预谋由位宏民、刘鹏波对段某某家货车实施放火烧毁,以阻止段某某及其他散户继续发货。李卫峰当即安排常某某带领位宏民、刘鹏波到翟东村指认段某某家所在位置及段某某家的货车。常某某明知李卫峰、位宏民、刘鹏波预谋放火,仍按李卫峰指示带路认门、认车。后位宏民、刘鹏波购买棒球帽、口罩、手套、汽油等物品,并连续两晚到段某某家踩点。2014年8月10日夜,位宏民、刘鹏波驾车再次到段某某家踩点,确认段某某家货车正在装货后,刘鹏波驾车返回家中,于次日凌晨2时许又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到段某某家附近,将棒球帽、口罩、手套及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等物品交给在此等候的位宏民,位宏民戴上棒球帽、口罩、手套到段某某家门前,将两瓶汽油浇到段某某家货车装载的毛线帽包上,用打火机将帽包点燃,后位宏民骑摩托车载刘鹏波逃离现场。大火将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庞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十家交由段某某发往外地市场的29包毛线帽及段某某家货车全部烧毁,并将段某某及其周边住户刘某某、刘某、刘某丙、申某某五家大门、临街窗户、外墙瓷砖、外挂电器等烧坏。段某某家人奋力扑救,刘某甲将着火货车开到村外,避免了其它危害结果的发生。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273054元。
案发后,段某某对房屋受损的刘某某、刘某、刘某丙、申某某四家进行了赔偿,该四家均放弃对四被告人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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