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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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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本村焦某某的豫CJN75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偃师市区太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学路与新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魏某某驾驶的豫C0201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电话报警,齐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来后被当场传唤到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8日,齐某某与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齐某某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魏某某对齐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放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