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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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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文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文朝,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6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文朝,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6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文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文朝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外出伺机盗窃。当行驶至翟镇镇宁南村时发现该村段某某的废旧工厂用明锁锁着无人看管,遂用随车携带的活动扳手将门锁撬开进入厂内,将该村段某甲停放在厂内的豫C52670“解放”牌大货车上的两块“统一”100型电瓶、一台电动绞肉机、600米黑皮铝线、一辆铁架子车及该村段某乙放置于此的一个手摇油泵、一个地磅、一个半圆形的铁架子盗走。当日凌晨5时许,齐文朝将所盗物品以80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在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徐某某(已行政处罚)。案发后,除电瓶外,剩余被盗物品已追还段某甲、段某乙。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85元,其中电瓶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文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文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文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文朝退赔被害人段某甲经济损失800元。

三、被告人齐文朝违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