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思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思林,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高坡,河南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思林,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思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思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思林系洛阳畅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流公司)工人,畅流公司受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委托在大口镇董村南进行铝土矿开采,所采铝矿石未经香江公司同意,不得销售给香江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思林隐瞒自己无权出售铝矿石的事实,谎称其可以将铝矿石便宜出售。经偃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高某某介绍,联系到经营偃师市东大耐火材料厂的李某某,使李某某相信其有权出售畅流公司料场内堆放的铝矿石并称先付款后发货,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7万元挥霍,后被告人刘思林在李某某催逼下,先偿付了2万元。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刘思林经偃师市缑氏镇刘庄村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妹夫张某甲介绍,联系到偃师市缑氏镇孙坡村的孙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方法,使孙某某相信其有权出售畅流公司料场内堆放的铝矿石并称先付款后发货,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5万元挥霍。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思林采用上述同样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方法,经府店镇双塔村王某某介绍和引见,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思林与府店镇双塔村的刘某某、裴某某口头协商,以“每吨价格50元、先预付50万元”出售该铝矿石,并与当日下午接受刘某某、裴某某金额共计人民币512,315.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刘思林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当即委托东大耐火材料厂的李某某将汇票贴息兑换成现金,后李某某儿子李某某委托在偃师市金桥市场经营“宏达”机车配件门市的贾某某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495,700元,李某某经刘思林同意在扣除刘思林先前欠李某某的15万元后,将34万元分三次转给刘思林,刘思林用该款偿还了缑氏镇孙坡村孙某某10万元、缑氏镇南家村张某乙2.5万元、缑氏镇郑窑村陶某某2万元,余款用于自己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及其他消费。

刘某某、裴某某付给刘思林银行承兑汇票后,多次催促刘思林组织发货,刘思林以“香江公司人没来、畅流公司矿上出事”等各种理由推托,刘思林为稳住刘某某、裴某某二人,于2015年1月2日,编造“有人现在等着要矿石,已给他3万元订金,刘某某、裴某某可将所买矿石转售谋利”,并将3万元转到裴某某的银行卡上。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思林因无法还款与偃师市府店镇的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裴某某一同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案发后,李某某欠付被告人刘思林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5,700元及被告人刘思林到案时身上携带的1200元,已追缴退赔给刘某某、裴某某;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思林妻子肖某某与刘某某、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赔刘某某、裴某某36万元,剩下余款双方约定,待刘思林出狱后每月付3000元,直至款项还清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思林的供述与辩解;追缴的现金、“北京现代轿车”等物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畅流公司证明、车辆销售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思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回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思林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