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夜,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的鲍某甲和首阳山镇羊二庄村的李某某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槐新路边的涧西烧烤摊吃饭时,鲍某甲与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某甲之哥鲍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和鲍某丙、朱某某、鲍某丁、薛某某、薛某甲、常某某(均已判刑)和鲍某戊、王某某、鲍某己、鲍某庚、薛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豫CJD110“帝豪”轿车、豫CW1997“东风小康”面包车和“三菱”越野车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到涧西烧烤摊处先与赵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某丙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将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李某某、城关镇洛神路82号院的李某甲、城关镇新城村的王某甲、王某乙致伤。经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19.7cm,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赵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8cm、其余创口长度累计达46.6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甲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及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5%,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右肩袖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某、蔺某某、李某、白某某、王某甲、苏某某、苏某、周某某、鲍某辛、侯某某、赵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鲍某丙、朱某某、常某某、鲍某丁、李某某、薛某甲、薛某某的供述;砍刀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夜,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的鲍某甲和首阳山镇羊二庄村的李某某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槐新路边的涧西烧烤摊吃饭时,鲍某甲与城关镇北关村的赵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某甲之哥鲍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和鲍某丙、朱某某、鲍某丁、薛某某、薛某甲、常某某(均已判刑)及鲍某戊、王某某、鲍某己、鲍某庚、薛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豫CJD110“帝豪”轿车、豫CW1997“东风小康”面包车和“三菱”越野车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到涧西烧烤摊处先与赵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某丙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将城关镇北关村的李某某、赵某、城关镇洛神路82号院的李某甲、城关镇新城村的王某甲、王某乙致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19.7cm,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赵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8cm、其余创口长度累计达46.6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甲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及右肘关节功能丧失15%,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右肩袖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和鲍某丙、朱某某、鲍某丁、李某某、薛某某、薛某甲、常某某、鲍某戊、王某某、鲍某己、鲍某庚、薛某乙、鲍某乙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海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000元,李某某、赵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某、蔺某某、李某、白某某、王某甲、苏某某、苏某、周某某、鲍某辛、侯某某、赵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鲍某丙、朱某某、常某某、鲍某丁、李某某、薛某甲、薛某某的供述;砍刀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鲍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鲍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于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