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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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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抓获,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设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邙岭乡刘坡村李某某系被告人郭建设前妻。2014年8月22日22时许,禹州市花石乡白龙村的庄某某和李某某在偃师市区槐新路“真不同”烧烤摊上喝酒后,庄某某在路边劝喝多酒的李某某回家时二人发生拉扯,被路过的郭建设看到,郭建设误认为该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和同行一个叫“大个”(身份未查明)的男子上前对庄某某实施殴打,致庄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庄某某所受外伤致左侧5.6.7.9.12肋骨及L1左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9.4d之规定,其胸部肋骨骨折、脊柱腰椎骨折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2.5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郭建设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庄某某收款后对郭建设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郭建设故意犯罪前科的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设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该具有抢劫的故意犯罪前科,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旭阳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