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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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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强,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和同村的曲某甲、曲某乙到偃师市城关镇西寺庄村周某某在该村口经营的“少卫饭店”吃饭,结账时曲某某要求记账周某某之妻田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曲某某未结账离开饭店。周某某知道后和同村的张某某等人到曲某某打工的“王建学”石材厂内找曲某某理论,并与曲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曲某某持折叠刀舞扎过程中将张某某胸部划伤。2013年10月24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6月11日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受外伤致胸部右侧皮肤裂创瘢痕长达14.2cm,依照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曲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某、周某某、曲某乙、曲某甲等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等物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