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运昌,曾用名“郭黑子”,男,汉族,党员,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偃师市首阳山镇渔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993年5月31日因殴打他人和敲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运昌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运昌及其辩护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运昌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偃师市首阳山镇渔古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至2013年,首阳山镇寨后村曹某某和石桥村倪某等人合伙承包经营首阳山镇渔古村的沙场。2012年5月,被告人郭运昌以该沙场开采抽沙超出合同约定的地界为由,让本村群众阻拦该沙场出路口禁止通行,沙场被迫停工,后郭运昌收到该沙场承包人倪某缴来的三万元现金后,沙场恢复正常运营。被告人郭运昌将该三万元中的二万元交给村委会计入账,将剩余的一万元现金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郭运昌家属将一万元赃款退交渔古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倪某、郭某某、杨某某等证言,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前科材料、首阳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郭运昌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运昌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运昌有被劳动教养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运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