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威尼斯水城”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睡醒后,见同在该大厅熟睡的该镇新城村梁某枕头下边放有一部“苹果”6型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后郭某某于同年5月20日下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在偃师市区“大张”超市北侧“苹果”体验店打工的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准备销掉该手机ID后高价出售,从中赚取差价。后公安机关根据洗浴中心的监控资料将郭某某、刘某抓获。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出资1200元将手机修复,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梁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梁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偃师市公安局破案过程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偃师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