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龙,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闫志龙携带螺丝刀到偃师市“威尼斯水城”洗浴中心,将在该洗浴中心内洗浴的段某某的储物柜撬开后将柜内段某某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六张、身份证一张的钱包盗走。后闫志龙将盗窃的3000元现金花光,将盗窃的其他物品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志龙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