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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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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利涛等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利涛,男,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利涛,男,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建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利涛、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乘坐出租车由偃师市市区窜至巩义市市区货场路外贸家属院,将租住在该家属院的巩义市康店镇井沟村居民李某甲停放在4号楼4单元楼下的“益阳金城牌JL110-2型”弯梁摩托车推离该家属院,用压剪将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将该摩托车骑走。三被告人骑所盗摩托车,行至巩义市康店镇某网吧门前时,采用同样方法将停放在网吧门前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该事实另案处理)。当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又窜至康店镇黑北村洛滨花园,采用同样方法,将该镇居民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钱江QJ12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处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益阳金城牌JL110-2型”弯梁摩托车价值2030元,被盗钱江QJ125-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780元。现车辆已发还失主李某甲、孟某某。

2015年4月10日夜,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花坛综合市场内杨记鲜面条店门口,将在此做生意的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双鹿村4-32号居民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雷克牌LK48QT-12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在李某某处被公安机关扣押,现该车已发还刘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30元。

2015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盗得前述“雷克牌”摩托车后,骑该车返回到偃师市城关镇“粤海公寓”门前,将该公寓1611室居民王某某停放在公寓一楼大厅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找事先已联系好的,在山化镇东屯村口经营“申通汇通天天”快递的蔺某某,以3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蔺某某,蔺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予购买(该蔺已行政拘留)。现该车已发还王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

2015年4月13日8时许,偃师市公安局在对偃师市城关镇槐化路的“明杰”快捷酒店进行治安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居住的房间内存放液压钳、压剪等工具,形迹可疑,被该局传唤,该二人在传唤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当日9时许,在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韩利涛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7770元,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均为4810元,被告人魏建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296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乙、蔺某某等证言;摩托车、电动车、液压钳、压剪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立案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邱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二人属于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利涛、魏建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韩利涛、魏建乐、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建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