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南住院部10楼儿科西区,趁在此陪护的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张某某在走廊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床枕头旁边的白色“步步高VIVOY18L”牌手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Y18L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又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南住院部11楼西区五官科,趁在此住院的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的王某某及其男友王某甲在走廊病床上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枕边的白色“三星NOTE2”一部、“三星NOTE3”一部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陪护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窜至偃师市人民医院南住院部11楼西区五官科,趁在此住院的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的王某某及其男友王某甲在走廊病床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白色“三星NOTE2”一部、“三星NOTE3”一部盗走,销赃后将1000元赃款挥霍。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陪护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戚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及陪护人员的财物,可以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始终否认第一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支持指控的视频资料辨识度较低,不能辨别出监控中显示的可疑人员就是被告人戚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戚某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10楼实施了盗窃犯罪,故对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戚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